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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李建章、霍少琴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杨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章,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从事餐饮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霍少琴,女,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从事餐饮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李建章妻子。被告:陈涛,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李建章朋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李建章、霍少琴、陈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崔景秀,被告李建章、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我行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87599.46元、利息1240.11元、滞纳金1092.05元,合计89931.6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3月1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建章当庭辩称:欠款是事实,2014年12月份停止未还,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担保。被告陈涛当庭辩称:为李建章贷款提供了担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书及承诺函,证明李建章申请家庭房屋装修信用卡分期业务,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李建章办理家庭房屋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10万元整,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36,被告霍少琴、陈涛对上述信用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进行约定。证据4、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7599.46元,利息1240.11元、滞纳金1092.05元,合计89931.62元。被告李建章、陈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建章因房屋装修,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持有的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36)为还款账户,分期付款金额100000元,分期期数24个月,月还款4167元,手续费金额8330元。在家装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一栏有被告霍少琴签字,在“保证人”一栏有被告陈涛签字。同日,被告霍少琴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该笔分期付款业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陈涛出具担保书及担保承诺函,为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李建章从2014年12月起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87599.46元,利息1240.11元、滞纳金1092.05元,合计89931.6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章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借支房屋装修费用,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分期归还借款本金直至清偿完毕,但被告仅按月偿还部分本金后即拖欠不还,现已累计多期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其归还拖欠的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霍少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李建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涛为被告李建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分期付款全部欠款及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章、霍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87599.46元,利息1240.11元及滞纳金1092.05元,合计人民币89931.62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3月12日),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涛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建章、霍少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