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工行镇原支行与王富、蒋明杰、杨勤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行,王富,蒋明杰,杨勤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镇原支行)。地址:镇原县城中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众海,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攀,系中国工商银行镇原支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王富。被告蒋明杰。被告杨勤升。原告工行镇原支行与被告王富、蒋明杰、杨勤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攀、被告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明杰、杨勤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镇原支行诉称,被告王富于2012年12月19日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行申请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并由蒋明杰和杨勤升二人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起诉后被告王富又归还了全部本金,现要求被告王富清偿利息96205.18元。被告王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已归还了全部本金,无能力清偿剩余利息。被告蒋明杰未答辩。被告杨勤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富于2012年12月19日以其经营的镇原县王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年(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6.5‰,并由被告蒋明杰和杨勤升二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金364999.84元及利息96205.18元尚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王富归还了剩余本金364999.84元,对利息96205.18元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工行镇原支行的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王富、蒋明杰、杨勤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的事实;2、原告、被告王富的陈述,证实贷款发生经过的相关事实;3、原告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被告王富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及被告蒋明杰、杨勤升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杨勤升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不相符,证实其未给被告王富提供担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富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富已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双方所签定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富归还了本金,对于贷款产生的合法利息未能及时清偿,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王富归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富以无力清偿利息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存在瑕疵,担保无效,故被告蒋明杰、杨勤升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行的借款利息96205.18元;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被告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姚永亮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