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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莉莉与覃霄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莉,覃霄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王莉莉,女,汉族。被告覃霄芸,女,汉族。原告王莉莉诉被告覃霄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霄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和被告的女儿同是民族东小学的同学,原、被告因一起参加学校家长会而相识。2014年8月21日,被告称其丈夫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就可以还款。原告即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交付1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8月25日学校开家长会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同年9月20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现在被告已经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覃霄芸向原告王莉莉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覃霄芸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1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翰妈妈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7年6月19日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新生儿姓名:王瀚…母亲姓名:王莉莉,身份证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凭条等予以证明,虽然借条中载明的“王翰”与《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载的“王瀚”不一致,但根据公民身份号码核对,本案原告确系出生医学证明上王瀚的母亲,原告主张其本人即借条上的“王翰妈妈”,借条中的“王翰”字样系被告笔误,未悖常理,且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本案借款的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9月20日已经届满,被告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霄芸应向原告王莉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覃霄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琪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方腾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