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同安县,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屿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从厦门市海沧湾公园出发,沿海沧区中骏海岸一号小区一侧的辅道逆向行驶至该小区出口附近时,与陈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99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摩托车,依法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