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治均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均,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同日被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治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治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治均和廖某磊、白某(均已判刑)三人来到重庆市渝中区花街子24号底楼一茶馆。三人进入茶馆后,站在牌桌附近看打牌。期间,廖某磊动手抢走被害人刘某甲手中现金500元,刘某甲为拿回自己被夺钱财,与廖某磊发生扭打。王治均与白某见状冲上去与廖某磊一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拿茶馆内的塑料凳子砸打被害人刘某甲。刘某甲见敌不过对方遂离开现场并报警,王治均等三人携赃款逃离现场。之后被害人刘某甲到医院就诊,其头部及背部多处受伤。2015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宏声路一网吧内将王治均捉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张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白某、廖某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治均的供述与辩解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治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王治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五百元。上诉人王治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治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治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治均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王治均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相关书证、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余某、张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同案犯廖某磊在劫取被害人钱财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时,位于同一现场内的王治均与同案犯白某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积极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钱财被廖某磊所非法占有的事实。王治均的行为依法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对其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吴 灿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