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镇海区林觉线敬德小学附近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熊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熊某在医院内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81mg/100ml。2015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上述同一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爱登村永慧小店附近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在现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熊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吹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第七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抓获经过、接警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