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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汪银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汪银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吴春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浩,该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繁,该分行法律顾问。被告:汪银收,男,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池州分行”)与被告汪银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浩、吴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银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池州分行诉称:2008年5月4日,汪银收向农行池州分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农行池州分行向汪银收发放了卡号为46×××60的信用卡。汪银收使用该卡后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尚欠透支本金59336.14、利息72053.46元、滞纳金5883.89元及服务费880元,共计138153.49元。农行池州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截至2015年5月13日)透支本金59336.14元、利息72053.46元、滞纳金5883.89元及服务费880元,合计138153.49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银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汪银收向农行池州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尊然白金卡并与农行池州分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农行池州分行为汪银收办理了卡号为46×××60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的约定,信用卡申请人(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起至中国银行(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可以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或资信状况恶化,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该卡。甲方根据相关规定追究乙方法律责任时,由乙方承担甲方支出的一切费用。汪银收申请的尊然白金卡年费收费标准为每年880元。汪银收持卡后,多次使用,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尚欠透支本金59336.14、利息72053.46元、滞纳金5883.89元及费用880元。现农行池州分行已停止卡号为46×××60信用卡的使用。以上事实,有农行池州分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农行池州分行企业非法人身份证明、汪银收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卡号为46×××60的信用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银收向农行池州分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行池州分行向汪银收发放了信用卡,并准许汪银收透支,汪银收透支消费后未履行归还透支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甲方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农行池州分行有权要求汪银收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未还款项。农行池州分行要求汪银收偿还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所欠的透支本金59336.14、利息72053.46元、滞纳金5883.89元及服务费880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汪银收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农行池州分行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银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支付透支本金59336.14、利息72053.46元、滞纳金5883.89元、服务费880元(截止到2015年5年13日)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透支本金59336.14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汪银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宪芝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桂模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