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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正莲与龚德祥、赤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莲,龚德祥,赤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李正莲,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龚德祥,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赤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赤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月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必为,赤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负责人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莲诉被告龚德祥、赤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赤水卫计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莲、被告龚德祥、赤水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必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正莲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龚德祥驾驶赤水卫计局所有的贵CP70**号小型专用客车,从文华国土所往三中方向行驶,在嘉联宾馆处掉头时,造成原告受伤,经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三跖骨近端骨折;2、右足、裸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赤水卫计局垫付。此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德祥负全部责任。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原告受伤之前在赤水市黔北灯饰城上班,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赤水卫计局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7,256.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德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法律程序来办理。我给被告的生活费400.00元,希望原告退还与我。被告赤水卫计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也向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由我方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意见与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差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我方愿意赔偿。同时,我单位是由两个单位两个单位撤销、合并而来,所以导致保单单位名称与现有名称不一致;原告的要求过高,龚德祥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了原告400.00元的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剔除。被告阳光财保赤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用由被告已垫付,由我公司与被告核算,对于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未定残,不应该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实际产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确定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受伤后是被告送去医院的,且原告家距离医院非常近,原告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共计37天,应按照2013年的数据执行(78.3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鉴定费7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即使原告提供了,也应该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误工费原告主张到定残前一日,只能计算37天,标准是78.30元/每天。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确定原告定残的标准,是原告的行为引起的,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在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预付的鉴定费用是2,000.00元,实际支出的数据以法院核实为准,在原、被告之间判决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龚德祥持520301******号“C1”类驾驶证,驾驶赤水卫计局所有的贵CP70**号小型专用客车,从赤水市文华国土资源所往赤水市第三中学方向行驶,在嘉联宾馆处掉头,将道路边的行人李正莲挂到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三跖骨近端骨折;2、右足、裸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7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赤水卫计局已垫付。2014年11月7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正莲无责任。原告李正莲伤愈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2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正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该鉴定��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正莲所受之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赤水卫计局系贵CP70**号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该车之前属于赤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行政机关的合并,赤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赤水市卫生局合并为赤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205105************)和商业保险(保单号为120510************,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零时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被告龚德祥是赤水卫计局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常履行工作职务。同时查明,���告李正莲在受伤之前在赤水市黔北灯饰城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去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李正莲提供的入院通知、病历、出院证明、医疗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租房合同、赤水市黔北灯饰城证明、合江县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居委会和合江县九支镇派出所证明、合江县法王寺镇四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主为李跃富户口簿、陶荣秀身份证、李跃富身份证、赤水市黔北灯饰城营业执照、黔北灯饰员工工资表;被告龚德祥提交医疗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贵CP70**行驶证、龚德祥驾驶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德祥因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龚德祥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龚德祥是被告赤水卫计局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李正莲受伤的事故,应由被告赤水卫计局承担责任,因被告赤水卫计局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正莲所受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李正莲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龚德祥和赤水卫计局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生活费4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李正莲提供的灯饰员工工资表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龚德祥和赤水卫计局提出应剔除400.00元生活费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不予采信。因被告��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正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该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重新鉴定的结果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原告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当该证据被重新鉴定的意见推翻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重新鉴定的结果说明鉴定的费用这一损失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无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阳光财保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本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0元(住院37天×70.00元/每天),原告主张3,7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882,65元(28,437.00元/年÷365天×37天),原告主张3,066.1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李正莲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有加强饮食营养的意见,确认营养费为3,810.00元(30元/每天×[37+90]天),原告主张1,850.00元,不足部分1,960.00元,视为放弃;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5、误工费:11,006.67元([住院37天+出院休息90天]×[平均工资2,600.00元/月÷30天]),原告主张7,789.78元,不足部分3,216.89元,视为放弃;综上,原告李正莲的损失为15,612.43元。对于原告李正莲的损失,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金额,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正莲各项损失15,612.43元;二、驳回原告李正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6.00元,由原告李正莲承担236.00元,被告赤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桃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