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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单某岳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30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岳,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城市X镇X区X寺工作人员,住海城市X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爆炸罪于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岳犯非法运输、邮寄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某岳犯非法运输、邮寄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辽C3S2**号丰田牌轿车一台。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某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单某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单某岳撤回上诉。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沈 千 秋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