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勇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九祥、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9时许,王洪秀到元宝山农商银行山前支行ATM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银行的ATM机内。被告人王某在王洪秀离开后,使用王某某的银行卡从ATM机内分七次支取14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王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9时许,王某某到元宝山农商银行山前支行ATM机取款2000元后,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被告人王某在王某某离开后,使用王某某的银行卡从ATM机内分七次支取14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将赃款14000元全部退还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报案称其在元宝山农商银行山前支行取款时遗留在ATM机的银行卡被别人支取14000元。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上午9点多,他到元宝山农商银行山前支行取钱给他弟弟汇款,他用他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了2000元现金后,他就急急忙忙离开了。10点多,他到平庄建设银行给他弟弟汇款时,发现他的银行卡落在山前支行的自动取款机里了,他就���银行找他的银行卡没找到,他就让银行的工作人员查询他的银行卡余额,发现他卡里的钱被别人取走了14000元。他看银行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王某)在他离开后,用他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他卡上的钱。他在山前支行取款的银行卡号是6229760050201806217。工作人员给他打印了他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前后的交易记录,上面他账号的第一笔2000元是他自己支取的,后面的七笔钱不是他支取的。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元宝山农商行山前支行保安员,2015年3月20日上午她在银行上班了,王某某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后把银行卡落在自动取款机里的事她知道,王某某后来到银行找银行卡没找到,银行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个男的(王某)用王某某的银行卡在取款机上取款了。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听她公公王玉华说前几天王某说自己有点小财,具体什么小财王某没说,他们不清楚。她看元宝山农商银行山前支行提供的2015年3月20日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了,录像中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是王某。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元宝山农商银行山前支行2015年3月20日王某某在该行ATM机取款交易记录及王某某、王某取款时监控录像资料。6、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4日,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为1-12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刘某某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20日用王某某遗留在ATM机里的银行卡取款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王某。7、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元宝山农商银行6229760050201806217号账户流水查询结果证实,2015年3月20日9时40分57秒现金取款2000元(王某某本人支取)。2015年5月30��9时42分08秒至46分09秒分七次支取现金14000元(王某支取)。8、扣押清单及元宝山农商银行回单一枚证实,王某6229760051202018687号账户于2015年3月20日现金存款10000元。9、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0日王某某到元宝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遗落在银行ATM机里的银行卡被他人支取14000元。3月25日经侦大队民警将王某拘传到案接受讯问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10、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将扣押款14000元发还王某某。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上午八点多,他骑摩托车到元宝山农商银行山前支行取钱。到银行后,一个男的(王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他在后面排着,王某某取钱后走了,他就到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取钱,发现王某某把银行卡落在取款机里了,他就到门��找王某某,没看见王某某,他就到取款机上操作,用王某某的银行卡取钱,第一笔他取了500元,然后他查看余额还有13800元,他又每次3000元取了几次,最后一次他取的是500元,他共计取了14000元。他取钱后到平庄宝山酒店对面的农商银行的柜台往他自己的银行卡上存了10000元,剩下的4000元他自己拿着都花了。他到平庄存完钱后把王某某的银行卡扔到百货大楼附近的垃圾箱里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支取王某某遗留在元宝山农商银行山前支行ATM机里的银行卡内的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违法所得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元宝山区司法局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立贺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