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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娜顺、陈俊峰、王秉明、刘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那顺,陈俊峰,王秉明,刘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那顺,男,1963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峰,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赵那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秉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王秉明之妻。原审第三人刘永兰(曾用名刘生兰),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上诉人赵那顺、陈俊峰因与被上诉人王秉明、原审第三人刘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那顺、陈俊峰以及被上诉人王秉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俊峰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和2月16日给王秉明出具:“今收到王秉明现金10万元,放款于鄂尔多斯刘生兰,利息2分,按季结息,由陈俊峰做担保”和“今收到王秉明现金10万元,利息2分,年结息,放款于鄂尔多斯刘生兰,陈俊峰做担保”的收条二份。2011年11月15日,赵那顺、陈俊峰夫妻二人给王秉明出具:“今收到王秉明现金10万元,利息2分”的收条一份。王秉明于2014年7月19日给陈俊峰出具:“今收到放款担保人陈俊峰从刘生兰处开回广州本田锋范牌小车一部(车主为刘生兰的丈夫侯世军),车牌号为蒙KT62**,发动机号为L15A7顶王秉明放款本金72000元,随车带回钥匙一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行驶证一本,保险单一份。未提档、欠钥匙一把,过户时交还,并配合过户,自提车之日起本车发生一切事故均与本车主无关,王秉明负全部责任”的收条一份。在履行中,陈俊峰代刘永兰给付王秉明20万元的利息。截止到2012年2月16日,刘永兰尚欠借款本金128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2月13日王秉明起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赵那顺、陈俊峰偿还王秉明借款229000元及利息184929元(此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由赵那顺、陈俊峰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王秉明通过陈俊峰担保向刘永兰放贷,有2011年1月26日和2月16日的两份收条和刘永兰的陈述以及2014年7月19日王秉明的收条,足以证实。因此,128000元的债务应由实际借款人刘永兰偿还,担保人陈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刘永兰不认可,因此认定为赵那顺和陈俊峰的共同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永兰应偿还王秉明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计算应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9日,共计883天,本金20万元,年利率20%,利息为97718.66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183天,本金128000元,年利率20%,利息12961.30元,二项合计110679.94元。2015年1月19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赵那顺、陈俊峰应偿还王秉明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1158天,本金10万元,年利率20%,利息64076元。2015年1月19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永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秉明借款128000元及利息110679.94元。2015年1月19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二、陈俊峰对刘永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那顺、陈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秉明借款10万元及利息64076元。2015年1月19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四、驳回王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9元(减半收取),王秉明承担30元,刘永兰承担2620元,赵那顺、陈俊峰承担1104元。赵那顺、陈俊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秉明与赵那顺、陈俊峰有多次借贷往来,2011年11月15日赵那顺、陈俊峰出具收条系王秉明偿还之前借赵那顺、陈俊峰的月利息2分的钱,赵那顺、陈俊峰为解除借贷关系,按照王秉明要求出具了该份收条。该收条系王秉明偿还借款,非赵那顺、陈俊峰向其借款。一审法院主观推定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秉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王秉明与赵那顺、陈俊峰不存在多次借贷往来,更不存在王秉明于2011年11月15日偿还赵那顺、陈俊峰10万元的事实。本案所涉三张借贷凭证书写方式一致,虽然题目写成收条,但是内容约定有借款合同的金额、时间、利息等,且三次借款均由陈俊峰亲自办理。该收条表明赵那顺、陈俊峰收到10万元。电话录音证据也可佐证该事实。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那顺、陈俊峰是否应当给付王秉明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本案中,对2011年11月15日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该凭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双方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16日的两张收条与2011年11月15日的收条均证明,赵娜顺、陈俊峰收到现金共计30万元,且有利息约定。赵娜顺、陈俊峰辩称该款系王秉明偿还其之前的借款,且其与王秉明有多次借贷往来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娜顺、陈俊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9元,由上诉人赵娜顺、陈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