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与赵尊凯、田相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赵尊凯,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孙祖镇驻地。诉讼代表人:雷兴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宁,该社办事员。被告:赵尊凯,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田相玲,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赵玉胜,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家田,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中全,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与被告赵尊凯、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赵尊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诉称:被告赵尊凯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180000元、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45000元,并由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对被告赵尊凯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19日,被告赵尊凯被原告综合业务系统扣划存款2722.81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本金242277.19元及利息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尊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2277.1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尊凯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暂时经济困难,要求宽缓一段时间,想办法慢慢还上。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7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尊凯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证据二、(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高保字(2012)第3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凭证号码NO.01347282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8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过付给被告赵尊凯,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凭证号码NO.018474128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5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过付给被告赵尊凯,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凭证号码NO.6034891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过付给被告赵尊凯,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4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0.0000‰。被告赵尊凯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尊凯、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1日,被告赵尊凯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7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尊凯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高保字(2012)第3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对被告赵尊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赵尊凯的申请,以凭证号码NO.01347282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将借款18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过付给被告赵尊凯,约定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以凭证号码NO.018474128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35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过付给被告赵尊凯,约定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以凭证号码NO.6034891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将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过付给被告赵尊凯,约定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4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0.0000‰,被告赵尊凯并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19日,被告赵尊凯被原告综合业务系统自动扣划其存款2722.81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本金242277.19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7月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尊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2277.1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尊凯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求被告赵尊凯偿还借款本金242277.19元及利息,由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尊凯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借款本金242277.1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赵尊凯追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尊凯、田相玲、赵玉胜、王家田、李中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