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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国才与刘国清、刘相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才,刘国清,刘相明,俞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刘国才。委托代理人王娟、杨泽东,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刘国清。委托代理人袁春明、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明,系刘国清之子。被告俞刚。原告刘国才与被告刘国清、刘相明、俞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才的委托代理人杨泽东,被告刘国清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明、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才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国清是堂兄弟。长期以来,两家人因为后院土地权属划分问题,矛盾不断。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国清擅自在后院砌墙,企图私自划分土地界限。原告见状,便与被告刘国清理论,被告刘国清不仅不给予合理回复,还叫其他两被告过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9804.60元。原告刘国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甘泉派出所对刘开太、周翠红、刘梅珍、周长宝、李家芳、刘国发、刘国清、刘翠青、王桂元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刘国才被打伤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4、收入证明和手机收据,证实原告误工及手机价值。被告刘国清辩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事实,双方均受伤。本次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我认为我只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刘国清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矛盾的产生是因为刘国才不遵守协议约定,阻止刘国清砌围墙产生的。被告刘相明、俞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才与被告刘国清是堂兄弟。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国清在后院砌围墙,刘国才及其父母以土地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为由,阻止刘国清砌墙。双方遂发生争执,相互冲突致刘国才受伤。双方报警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处理,对冲突双方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当日,刘国才至扬州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损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左胸第5肋骨骨折、脑震荡等,住���治疗三天,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国才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对冲突双方及在场人的询问,刘开太、周翠红、刘国发、李家芳、周长宝陈述刘国才的伤情是刘国清、刘相明、俞刚、刘国清连襟(盛富贤)共同侵害造成;而刘国清、刘翠青、刘梅金等人陈述刘国才的伤情仅是刘国清侵害所致。因上述被询问人均是冲突双方当事人或与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其证言的证明力均较低,且存在相互不一致的陈述,故本院对陈述不一致的证言不予采信,对陈述一致的予以采信��即刘国才的伤情是刘国清侵害造成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系刘相明、俞刚、刘国清连襟(盛富贤)等共同侵害造成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相明、俞刚对其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刘相明、俞刚的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国才与被告刘国清是亲戚兼近邻,遇事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当遇到自身不可解决的矛盾时,首先应寻求组织解决处理。本案中,原告刘国才发现刘国清在有争议的土地上砌墙,未能冷静处理,在与被告刘国清发生口角且矛盾可能要激化时,未能及时回避矛盾并寻求组织解决,导致冲突加剧;被告刘国清在原告刘国才阻止其砌墙后,同样未能冷静面对矛盾,而是冲动地与原告发生揪扭并冲突,致原告受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刘国才与被告刘国清在本起纠纷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239.6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60元(3天*20元/天);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鉴定费56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其他证据,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虽有一定精神损害,但后果并不严重,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100元;财产损失,询问笔录中多人陈述损坏的手机是李家芳的,并非原告手机损坏,故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7448.60元,���被告刘国清赔偿50%即3724.30元,刘国才自行承担50%。被告刘相明、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才的损失3724.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国才负担200元,被告刘国清负担2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