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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来英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英,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来英。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盛新田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猛,主任。上诉人王来英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请求依法对王来英进行棚改安置》的书面申请,认为其应当得到棚户改造房屋补偿安置而未得到,要求予以解决。被上诉人下设临时机构区棚改指挥部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万盛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王来英信访事项的回复》。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8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回复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其已经补偿安置完毕的事项作出的告知性回复,该行为未增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对该回复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查,遂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2014年9月13日,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向上诉人提出《依法要求解决王来英住房进行棚改安置》的书面申请,事实理由、请求与前次基本相同,被上诉人未再作出回复。故上诉人遂以被上诉人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本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83号生效裁定已认定上诉人要求“棚改安置”的请求属于信访事项,故上诉人2014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同的请求属于重复信访,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