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明文与张秀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文,张秀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530号原告朱明文,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张秀东,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文(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秀东(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明文、张秀东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文诉称:2015年5月27日7时30分左右,我驾驶京BX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侧行驶,张秀东驾驶京QX车辆撞到我方车辆的左后部,造成我方车辆受损。交警到场后,让我和张秀东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张秀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事发后,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1150元。车辆修好后,我垫付修车费1150元。我和张秀东约好2015年6月13日在酒仙桥商场门口,他赔偿我修车费1150元,误工费和运营承包金共计700元。我把发票和一切手续给张秀东后,张秀东让我开车跟在他所开的车之后,一起去北京农商银行取钱。结果在跟随他的过程中,张秀东开车跑了,之后我就无法联系到张秀东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张秀东赔偿:修车费1150元、误工费450元、运营承包金55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秀东辩称:我不同意朱明文的诉讼请求,我已经给他赔偿了1800元,其中修车费1140多元,剩余的是误工费。朱明文把一张修车费票据给我了,大约是1140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朱明文给我票的时间和我给他钱的时间是同一天,但是我记不清楚了。我把这张发票给修理厂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这起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报案了,我公司也定损了,修车费1150元,如果有修车费发票的话我公司同意赔偿修车费1150元。对于朱明文主张的误工费和出租车承包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张秀东驾驶京QX汽车与朱明文驾驶的京BX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损坏。事发后,朱明文和张秀东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张秀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明文无责任。2015年5月27日,朱明文将京BX出租车送至北京广通顺驰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广通维修中心)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150元。经查,朱明文与案外人李长清均为北京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共同承包京BX出租车从事运营,二人每月共交纳承包金8260元,二人每月共应得燃油补助费1737元,每人每月应得岗位补贴545元。李长清出具让渡权利声明一份,内容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朱明文一并起诉解决,李长清不再起诉。审理中,朱明文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共计误工2天,并提交了朱明文和李长清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完税证明及广通维修中心出具的汽车维修施工单。张秀东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并称2015年6月13日,朱明文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及维修费发票原件给了其本人,同时张秀东向朱明文支付了1800元现金,并提交了2015年6月13日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记载当天支取两笔现金,每笔金额均为5000元,但未提交向朱明文支付现金的证据。朱明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秀东称其从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泽通公司)租赁了京QX汽车进行专车运营,已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及维修费发票原件交给了泽泽通公司。本院从泽泽通公司调取了以上两份证据的复印件,朱明文及张秀东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另查,京QX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秀东驾驶京QX汽车和朱明文驾驶的京B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张秀东负全部责任,故张秀东应当赔偿朱明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京QX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朱明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秀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显示,京BX出租车因事故受损,朱明文因此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现朱明文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及运营承包金损失系合理要求,但其每月获得的岗位补贴及燃油补贴不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故本院在扣除岗位补贴及燃油补贴后对误工费及运营承包金酌情予以判处。鉴于误工费、运营承包金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上述损失均应由张秀东承担赔偿责任。张秀东虽辩称其已经向朱明文支付现金1800元,但其作为金钱给付一方,未就其辩解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文修车费一千一百五十元;二、被告张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明文误工费三百九十四元、运营承包金四百三十五元。三、驳回原告朱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秀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