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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益平与董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平,董永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陈益平。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董永慧。原告陈益平与被告董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平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8万元借条;随后被告又将原告价值10万多元的轿车卖掉,车款没有给付原告,又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之后,被告将两张借条上的数额合并,向原告出具18万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人民币1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永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益平与被告董永慧是朋友关系,被告董永慧于2014年1月1日前,向案外人李某(音译)借款6万元,李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益平,被告董永慧于2014年1月1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董永慧将原告所有的一辆价值10万左右的轿车卖掉,卖车款没有给付原告,而是于2014年4月2日又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2014年11月30日,被告董永慧将上述两张借条上的数额合并,向原告出具18万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其出具的前两张借条撕毁,最后一张借条撕去一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车辆购置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案外人债权转让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同时被告还占用了原告的车辆转让款,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数额为18万,含债权转让8万、车辆转让款10万;而根据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案外人李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6万,原告另外所付出的2万是通过银行卡转给了案外人李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案外人债权转让而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6万元,连同被告占用的车辆转让款,被告总计欠付原告本金1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三倍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慧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陈益平负担500元,被告董永慧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武建国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