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向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马向超。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向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20时,任海超驾驶原告名下牌照号冀B×××××车沿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B×××××车车辆严重损坏,交警判定原告车辆全责。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B×××××车车辆车损为108840元,之后要求被告承担以上责任时,被告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过高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8840元、评估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以及车辆信息等;证据2、驾驶人的驾驶证和原告的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情况;证据3、交强险的保单和商业险的保单,证明涉案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损的情况;证据5、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证据6、维修明细,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情况;证据7、评估费的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认为车损评估是单方委托,所以对损失不予认可,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未表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起到2015年10月8日止,约定险种及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286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后,原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6月29日10时30分,原告允许驾驶员任海超驾驶原告名下牌照号冀B×××××车沿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前底部与地面石头相撞,造成冀B×××××车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其后,经原告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冀B×××××车维修费用为108840元。同日,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5年8月5日事故车辆冀B×××××车在天津鑫昊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评估问题,虽然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具有一定机械方面的知识,具有车辆定损的经验,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基本上都能满足使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要求。但保险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加之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不同品牌车辆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因此,保险公司的定损有时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要求。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在此前提下,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车损评估,且该机构系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的专业机构,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前述评估意见不合理的情况下,对该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并未超过价格评估部门认定的损失范围和额度,亦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当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额度内及时赔付。被告支付的评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未超过正常的收费标准,属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向超车辆维修费108840元、评估费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