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邹飞与彭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飞,彭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87号原告邹飞,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玉生,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原告邹飞与被告彭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怀友、杨德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玉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邹飞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彭玉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邹飞处借款现金10万元现金,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玉生清偿原告邹飞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玉生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彭玉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邹飞处借款现金10万元现金,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甲方:邹飞,身份证件号码:×××。乙方:彭玉生,身份证件号码:×××。担保人:黄晓强,身份证件号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借款金额: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时间: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还款时间: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在2013年5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价格借款给付甲方。第四条、担保人根据乙方的请求,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承诺并遵守本合同的如下条款:担保人资源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承诺按乙方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诺督促乙方按时归还借款,并按甲方的要求,帮助甲方追收乙方的债务。第五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其他。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甲、乙双方、担保人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邹飞,2013年1月21日。乙方:彭玉生,2013年1月21日。担保人:黄晓强,2013年1月21日。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怀柔区。”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邹飞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彭玉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邹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邹飞与彭玉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邹飞向彭玉生提供了借款共计10万元,彭玉生理应全额返还邹飞上述欠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故对邹飞要求彭玉生支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飞借款十万元;二、被告彭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飞利息,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彭玉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彭玉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缐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