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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辉与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胡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辉,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秦辉,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奎,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秦辉与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胡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冯玉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子仁、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辉,被告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奎、被告胡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辉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东方盛通P2P车贷平台委托运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东方盛通P2P平台进行日常运营管理工作,被告提供运营所需的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承担运营费用(含推广费用、提成、工资、投资人回报等),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8000元及提成,工资及费用按月结算,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资加提成费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月11日起,原告代二被告聘请了2名工作人员参与平台运营工作,每人工资为3500元/人/月。2月初,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的工资及公司运营工作人员的工资,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为被告提供了一个月的运行管理,被告应当足额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及运营费用,再按约定补偿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和运营费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履行后可得到的利益计算,最低标准计算500万元/月×1.66‰,酌情计算6个月,损失金额为498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运营工作人员工资14000元(3500元/月/人×2个人×2个月);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9800元(500万/月×1.66‰×6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秦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东方盛通P2P车贷平台委托运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盛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胡奎属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的第一、二、三项诉请,均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盛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打卡记录,拟证实原告诉请中所说的二名员工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没有原告诉请中所说的二名员工上班的打卡记录。庭审质证中,被告盛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东方盛通P2P车贷平台委托运营协议》,被告盛通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对东方盛通P2P平台做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协议约定:1、委托时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共三年;2、运营项目为东方盛通P2P车贷平台运营;3、委托运营内容,组织人对东方盛通P2P车贷平台的程序及数据的开发、更新,保证网站相关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和准确性。线上推广及线下活动策划、达成目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提升平台在互联网中品牌形象及注册用户量;4、双方的权利:甲方拥有东方盛通P2P车贷平台所有权,乙方在委托期间内的所有工作成果归甲方所有,并监管平台的日常运营工作。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支付运营费,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合理、独立地行使生产运营权和管理自主权;5、双方义务:甲方根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运营费,免费向乙方提供网站运营所需的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其办公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支付乙方工资每月人民币8000元(包含市内交通及通信补贴),提供平台推广所需的广告发布费用及制作费用,免费使用甲方的品牌形象用于网站平台推广等。乙方做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保证每周对网站内容进行更新,不得擅自中断网站的运营,所有的运营成本(推广费用、提成、工资、投资人回报等)控制在25%以内等;6、规定了奖罚措施;7、费用结算:按约结算,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资加提成费用给乙方,公式费用=投标金额×1.66‰×投标时间月;8、乙方对该项目有优先续约权,如甲方需要终止协议,收回该项目或者与第三方签约,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赔偿经济损失等等。双方并口头约定原告用一个月的时间办理原单位的后续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盛通公司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办公场所,原告在原单位处理后续工作,未到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上班,也未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或工作业绩。原告曾聘请两人到被告盛通公司安排的场所工作十来天,但其聘请人员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此两人没接受被告单位的管制,也未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或工作业绩,2月初双方即终止了协议的履行。同时查明:胡奎系被告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的协议中原告秦辉和被告胡奎签名,盛通公司未加盖盛通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合同即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东方盛通P2P车贷平台委托运营协议》的情况均没有异议,且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份协议的效力。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未到被告安排的办公场所上班,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协议,双方就自行终止了协议,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或提供工作成果和业绩,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运营工作人员工资14000元,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受托方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中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原告找来的二人不是被告委托的人,被告也不知情,合同中也无约定向原告聘任人员支付工资,其二人所做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因此该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98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即已终止,原告没有工作业绩和工作成果,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上被告盛通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被告胡奎是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且协议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因此被告胡奎辩称原告诉请胡奎主体错误,依法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秦辉对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秦辉对被告胡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玉珍审 判 员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