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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娄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九月二十四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八月初五生育一女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生气,还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在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参与赌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秋天,原告娄某某回了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将婚生男孩赵某甲亦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九月二十四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16日双方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秋原、被告分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养育了子女。双方本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和子女。但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而是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赵某甲随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婚生女孩赵某乙随其父亲生活时间较长,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双方均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