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芝平与许跃军、童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平,许跃军,童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张芝平。被告许跃军。被告童志英。原告张芝平与被告许跃军、童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跃军、童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平诉称:被告许跃军因业务需要,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合计向原告借款89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童志英系被告许跃军的妻子,故将两人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芝平做板材生意,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先后十七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合计金额为8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跃军偿还借款8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许跃军与被告童志英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十七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许跃军向原告借款89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跃军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跃军偿还借款8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跃军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童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并未注明系被告许跃军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志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志英偿还被告许跃军所借原告款8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跃军借原告张芝平人民币890000元,由被告许跃军、被告童志英共同偿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入63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