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邱扬军,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扬军,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然共同生活了多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大动干戈。原、被告一发生矛盾,被告即弃家外出,有时在外连续近两个月,音信渺茫。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5日,原告陈某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生活中应相互帮助、包容、理解、支持及扶助,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陈某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具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难以治愈,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成诉后,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陈某积极和好的愿望,为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陈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