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陆吉太与陆兆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吉太,陆兆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陆吉太,男,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兆勇,男,汉族,1971年5月6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吉太与被告陆兆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陆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吉太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窑场下班回来,走到其家门口时,被告却无故找茬,指着原告破口大骂,并猛打原告头部、面部,且用脚朝其身上狠踢,致原告当场昏倒在地。后被送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8808元。被告陆兆勇辩称:被告并不是无故找茬,原告先前曾殴打过被告妻子,致被告妻子在长春卫生院治疗,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头部,只是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原告本案中具有过错,原告所述赔偿标准、项目不合理地方应扣除和酌减。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认定,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在苗集镇东陆村前陆陆吉太家门口,陆兆勇因家庭琐事与陆吉太发生纠纷,继而对陆吉太进行殴打,致陆吉太脸部肿伤。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3969.33元。2015年4月14日,太和县公安局苗集派出所作出太公(苗)行罚决字(2015)第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陆兆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陆吉太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太公(苗)行罚决字(2015)第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经过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基于本案的事实,当事人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的伤情诊断,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吉太应承担其自身所受损失的20%,被告陆兆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69.33元;误工费732.38元(66.58元/天×11天);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55元(5元/天×11天),合计6533.98元。被告陆兆勇应予赔偿原告陆吉太5227元(6533.9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兆勇赔偿原告陆吉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吉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兆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琪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