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39号原告:付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付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詟垚,生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的婚前了解一般,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缺乏家庭观念,对原告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詟垚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轿车一辆返还原告;4、支付原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1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而且孩子还很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甲(2014年9月29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选择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