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娜与被告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娜,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629号原告:韩娜,女,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闵宪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娜与被告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娜及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被告东旭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娜诉称:一、仲裁认定的事实不清。1、原告之夫高新建2013年8月17日驾驶鲁D752**号牌重型自卸车工作过程中死亡。((2014)黄刑初字第153号)加以证实。2、鲁D752**号牌重型自卸车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刘庆文。(2012年7月2日汽车购销合同)证实。3、刘庆文购买的D75260号牌重型自卸车挂靠在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登记在其名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实。4、原告之夫高新建受聘于刘庆文(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D75260号牌重型自卸车。(2014年1月17日刘庆文证明)证实。二、仲裁委就该案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认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有效是错误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条款内容应属无效条款,仲裁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过程中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就此有明确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2014年8月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青黄劳仲案字第(2014)599号仲裁决定书,裁定驳回申请请求。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夫高新建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东旭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之夫高新建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与高新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涉案车辆鲁D752**号车系刘庆文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处,根据被告与刘庆文之间合同的约定,刘庆文及刘庆文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被告职工,不能享受被告职工待遇,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陈述中明确高新建一直受刘庆文雇佣,受刘庆文管理,工资由刘庆文发放,也就是说刘庆文与高新建之间存在明确的雇佣关系。4、2013年8月17日,涉案鲁D752**号车辆在胶南工地施工是以青岛合兴隆公司车队车辆的名义给青岛钢铁厂搬迁项目运送土石方,而非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施工,该业务不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与被告无关。5、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高新建,高新建不受被告管理,未接受过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高新建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人格、组织、经济等方面的从属性,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原告之夫高新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刘庆文从枣庄盛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柳汽自卸车两台,2012年7月31日,刘庆文与东旭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刘庆文将其购买的鲁D752**号牌自卸车挂靠于东旭运输公司,挂靠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刘庆文向东旭运输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2400元。刘庆文与东旭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刘庆文及刘庆文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东旭运输公司职工,不能享受东旭运输公司职工待遇,与东旭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刘庆文雇佣原告韩娜之夫高新建驾驶其所有的鲁D752**号牌自卸车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8月17日13时许,丁月全驾驶挖掘机在黄岛区泊里镇麦墩村南的土场内干活时,看见高新建驾驶的自卸车右后轮陷入土沟内不能行驶,便想用挖掘机将货车推出土沟,在其未查看清楚自卸车车底是否有人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用挖掘机铲斗推已陷进土沟内不能行驶的自卸车,致使正在自卸车车底的高新建被碾压致死。丁月全补偿高新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2014年8月8日,韩娜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高新建与东旭运输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599号裁决书,驳回韩娜的仲裁请求。韩娜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韩娜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599号裁决书、汽车购销合同、(2014)黄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韩娜之夫高新建一直被刘庆文雇佣,受刘庆文管理,工资由刘庆文发放,且刘庆文与被告东旭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明确载明刘庆文聘请或雇佣的人员不属于东旭运输公司职工,不享受东旭运输公司职工待遇,与东旭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东旭运输公司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高新建,高新建不受东旭运输公司管理,高新建未接受过东旭运输公司劳动报酬,高新建与东旭运输公司不具有人格、组织、经济等方面从属性,因此,韩娜主张其夫高新建与东旭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娜之夫高新建与被告枣庄东旭运输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