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梯沟114-2-2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1882-X。法定代表人钟万维,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午生,男,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瓦窑堡社,组织机构代码76888174-9.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职务不详。原告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人民陪审员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经本院2015年5月20日在《重庆晚报》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从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即开始向被告提供瓶盖专用铝材,用于制造各种瓶盖。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款264445.37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共付款计120000元,现欠货款144445.3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4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利随本清。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往来业务关系,并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陆续付款给原告。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最后一批货供应结束,被告共欠款264445.37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分六次共支付货款计120000元,余欠货款144445.3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经本院2015年5月20日在《重庆晚报》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发票及账本、送货单一张及销货清单两张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尚欠货款144445.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金为14.4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正当,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4.4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以1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盖杰金属瓶盖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福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