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崔国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明,王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6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国明。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3月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国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慎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国明及其辩护人魏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国明和被害人王三×均系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前进村的居民。2011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国明在天津市河北区前进村一排公共厕所附近,持刀将被害人王三×右下腹部、左上腹部及左下肢捅伤,造成被害人王三×腹部、左下肢开放性外伤,腹腔积气、创伤性湿肺、腹部血肿。后被告人崔国明逃跑。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三×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肢体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崔国明于2012年3月1日被查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崔国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王三×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徐××到村口小卖部找王二×想让他帮我搬家具,当时王二×正在吃饭,我和徐××就在小卖部门口等他,这时王二×的二哥(王一×)走了过来,说有个人在你家门口站了20多分钟了,也不知道是干吗的,说话的同时,他往厕所门口一指,我看见有一个穿防寒服、戴帽子的人站在我家附近。我一看确实有个人,这个人身高1米7左右,我怕是偷东西的,就走过去想看看是谁。在我走过去时,我们两个人脸对脸,我正要问他,那个人抬起右手朝我左侧腹部捅了一下,我感觉木了一下,然后我用手抓住他的右手和刀柄,同时我用左手抓他的帽子和衣服,一看这个人是住在前进村的崔国明,我就喊你想干吗,崔国明说我捅死你,然后他又朝我右侧腹部捅了一刀,这时我感觉不行了,身体发软,转身想跑跑不动了,我就喊小徐(徐××)快过来,他捅我。在我喊的时候,崔国明又朝我左大腿根部捅了一刀,这时我就趴在地上不能动了,崔国明跑进一排、二排之间的通道里去了,这时徐××和另一个人就追了过去,另外一个人当时我没看清是谁,应该是二哥,因为当时现场没有别人。我趴在地上,徐××和二哥一起到通道里去追崔国明,我感觉最多有一分钟的时间,徐××就回来了,这时村里也有不少看热闹的人,然后王二×开着他的面包车和徐××还有我爱人把我送到医院,在车上徐××说他也被崔国明捅伤了,他还说什么我没有听清,因为当时我有点昏迷了等事实经过。二、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晚上7点多钟,王三×到我家让我帮他拉家具,我就跟他出来了,后来我们来到王五(王二×)小卖部门口,王五的哥哥和我们讲,在他家门口蹲着一个男的,穿得挺严实,蹲了有二十分钟了。他问那个人,那个人也不说话。这时那个男子正好从一排出来,王三×就过去了,时间不长我一抬头看见王三×躺在地上了,王三×叫我过去,说别让他跑了,那个男的就往一排和二排的通道里跑,我当时追进通道,从后面一把将那个人扑倒,我们两个人都倒在地上,脸对脸,我一抓他帽子才看清他是崔国明,当时我抓他帽子的时候他的眼镜也掉了,他用右手捣了我前胸两下,当时我没有感觉疼,这时崔国明说你再抓我,我就捅死你,这时我明白了,他已经用刀捅我了,我怕他再捅我,顺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之类的东西,朝崔国明的头部砸了一下,砸完后我起身就跑了,当时现场就我们两个人,后来我们就去了医院,到了医院我才发现自己也受伤了。王三×是在小卖部旁边的厕所边上被捅伤的,我当时没有看见是怎么捅的,王三×说是崔国明捅的,我被捅伤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王三×的两肋部都出血了及辨认被告人崔国明等情况。三、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上7点多钟,我媳妇说我家门口站着个人,我出去一看一个穿深色大衣,戴帽子、口罩的人站在长生(王三×)的家门口,他看见我过去就走了,我以为是小偷,就跟着他。走到小卖部附近,我问了他一句,还没睡觉,他没理我,向村里厕所那边走,我站在小卖部门口看他,过了一会儿,长生和一个男子过来了,我说那个男子在你家门口站着,是不是有事找你,长生说谁呀,我过去看看。他走到厕所那边,走到穿大衣男子的跟前,我就听长生嗷的一声,喊抓住他。那个穿大衣的男子往胡同里跑,和长生在一起的那个人就追了过去,过了一会儿他从胡同里跑出来,我看见长生身上有血,我弟弟王二×还有几个人就送长生去医院了。小卖部离厕所大约有10米远,厕所对面就是那个胡同,当时长生没和那个人说话,他刚走过去就叫了一声,当时天太黑,我没看见长生的伤是被什么东西弄得,我看见他流血了,长生叫我追那个人,我没敢过去,就在小卖部门口站着,他们跑进拐弯的胡同里去了,我没看见那个人拿凶器。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过了一会儿,穿大衣的媳妇出来了,让我到村口接120,当时那个人没有戴口罩,我才看见这个人(崔国明),他住前进村一排等事实经过。四、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正在小卖部里吃饭,我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对象田××就出去看,回来说长生(王三×)躺在地上了,我出去一看,发现长生躺在地上,腿上有血,小徐蹲在地上抱着长生的脖子,我看见长生的爱人也跑过来了,她可能打了120,等了一会儿,不见车来,我就自己开着面包车拉他们去了医院,到了医院我看见小徐身上也有两处伤,胸口和肚子,他们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我没看见。五、证人田××的证言,证明我当时看见王三×腿上有血,我就回去喊我对象王二×,第一次我出去看见王三×蹲在小卖部右侧的地上,我喊完我对象再出去的时候看见小徐(徐××)从胡同里向王三×走来,他和谁发生的冲突我没看到。六、证人董××的证言,证明我和崔国明是夫妻关系,崔国明被打是在2011年12月18日晚上7、8点钟,地点在天津市河北区前进村一排和二排的通道里。那天晚上崔国明6点多钟出去遛弯,过了一个多小时我也出去遛,当时我走到一排和二排通道的中部,看见前面有两个人正在殴打崔国明,殴打的地点在我前面最多有5、6米远,那两个人就对崔国明拳打脚踢,我跑过去喊你们干吗,崔国明转头对我说没你的事,快回家,正在这时,打崔国明其中的一个矮个子(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跳起来就砸在崔国明的右侧头部了,砸完之后,那个人就跑了,崔国明就抱着头部蹲在了地上,我一看严重了就用手机打了120,后来就送崔国明去医院了。我看见在现场只有我们4个人,我、崔国明还有打崔国明的两个人,一个个子高点、一个矮一点,我认出他们都是住在村里的外地人,后来到了派出所我才知道那个矮个子叫徐××,高个子叫王一×。那天崔国明穿着带帽子的深色防寒服,戴着毛线帽子,身上没带什么东西。事后才知道王三×也被捅伤了,但是谁捅的我不知道及辨认情况。七、证人赵一×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我在王二×开的小卖部里聊天,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出去看见徐××正扶着王三×,当时王三×正准备报警,突然倒在地上,他说自己快不行了,说是让前进村一个叫国明(崔国明)的人捅的。八、证人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我去小卖部买东西,进小屋时屋里就老五(王二×)和一个穿黄外套的男子(赵一×),不一会儿那个男子出屋,我也出去了,看见姓王的(王三×)躺在地上,那个男子、老五还有一个男的抱着那个男子的头,说有人受伤让我搭把手抬人,后来我们就把人送医院了。九、证人张××(前进村主任)的证言,证实民警于2011年12月19日在村里查找凶器,没有找到的情况。十、证人杜××(王三×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我正在家里,王二×的女儿跑来说长生(王三×)被捅伤了,我就赶紧出去,当时送王三×去医院的人有我、王二×、徐××、赵一×还有葛××,长生在上车的时候,说是让崔国明捅的,当时徐××在车上讲他也被捅伤了,他还撩起衣服给我们看,我看见他胸口有一个口子,也没出什么血,到医院才知道徐××伤的那么严重。我们家搬进前进村的时候,崔国明家已经住在前进村很久了,当时他们家盖违章建筑,后来王三×也在前进村盖违章建筑,可能是他们家看我们外地人盖违章建筑眼红,所以崔国明用刀捅伤了王三×等情况。十一、证人曹××(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8日晚上8点多钟,吃完饭徐××说他去帮王三×搬家具,他走之后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村里乱哄哄的,有人喊小徐(徐××)被人捅伤了,我就赶紧出去了,在村口小卖部那我看见徐××和王三×两个人浑身是血,我问他,他说是崔国明捅的,我就送他们赶紧去医院等情况。十二、证人杨××、赵二×、郭××、肖××、刘一×、周××、臧××的证言分别证明,经查阅病例回忆起在2011年12月18日晚上分别为王三×、徐××、崔国明救治经过等情况。十三、证人刘二×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8日晚上,我正在我弟弟家吃饭,王三×的爱人给我打电话说王三×让人给捅了,然后我打车去的二五四医院。当时我看见王三×身上的血呼呼往外冒,徐××也被捅伤了,在医院救治。后来王三×出院后说是让崔国明捅的,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有何矛盾,后来听王一×说崔国明很久之前就在那转悠,当时不知道他找谁,现在知道是找王三×了。徐××也被崔国明捅伤了,后来听他们讲是徐××追崔国明时被崔国明捅了。我和崔国明很少接触,崔国明一家在前进村盖了许多违章建筑。十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三×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下肢开放性外伤;腹腔积气;创伤性湿肺;腹腔血肿。鉴定结论,被害人王三×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肢体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十五、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地面提取血迹二份,DNA分型一致,且为王三×的血迹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十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19时30分及案发现场情况。十七、书证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崔国明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被告人崔国明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医药费收据共5张,计人民币36458.87元,同时证明王三×住院日期从2011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28日计10天。二、鉴定费1张,计人民币260元。三、误工证明二张,证实王三×、杜××均为天津市海涛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部员工,王三×月薪为人民币3500元,因伤6个月未上班及扣发6个月工资人民币21000元;杜××月薪为人民币3000元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可作为赔偿依据确定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国明持刀故意杀人,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崔国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国明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拒不供认,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辩解理由,经查,现场证人王一×、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三×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崔国明的行为与王三×的伤情之间存在唯一的、确定性的因果关系。本案言词证据确实充分,其他间接证据之间也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崔国明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崔国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国明法制观念淡薄,持刀故意杀人,因故未逞,造成被害人王三×身体损伤的后果,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相关民事赔偿的标准及其提交的经济损失单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崔国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的医疗费计人民币3645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计人民币50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年人民币28559元,三个月计人民币7139.75元,营养费3个月计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六个月计人民币2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国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崔国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158.62元,待判决生效后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国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国明不构成犯罪,应宣告上诉人崔国明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国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国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崔国明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国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国明持刀将被害人王三×右下腹部、左上腹部及左下肢捅伤,造成被害人王三×腹部、左下肢开放性外伤,腹腔积气、创伤性湿肺、腹部血肿。经鉴定,被害人王三×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肢体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害人王三×、目击证人徐××、王一×对案情细节的陈述与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本案证明上诉人崔国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崔国明不计危害后果,用刀连捅被害人右下腹部、左上腹部及左下肢等部位数刀,从上诉人崔国明刀伤被害人王三×的部位、所捅刀数等情节来看,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国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国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