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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洪鹏与宛仕桃、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胡东涛、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鹏,宛仕桃,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胡东涛,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张洪鹏,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忠华,男,贵阳市云岩区黔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宛仕桃,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汽车司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洪珲,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法定代表人熊桂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代表人孔凡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东涛,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汽车司机,住河南省睢县。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法林,男,该公司安全员,住浙江省义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表人何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江雄元,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洪鹏(下称原告)诉被告宛仕桃、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胡东涛、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贵州长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被告宛仕桃的委托代理人洪珲,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被告贵州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法林,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江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9日07时06分许,被告宛仕桃驾驶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87KM+500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由被告胡东涛驾驶的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致使贵A863**车又撞上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驾驶人化磊驾驶的鲁H7A1**/鲁HFJ**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一起贵A863**车驾驶人即被告胡东涛、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宛仕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东涛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化磊、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9500元。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799.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宛仕桃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应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该案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并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也没有对损害发生的任何过错;2、答辩人并不是涉案肇事车辆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邢凯念,该车只是挂靠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肇事车辆的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宛仕桃的驾驶证原件,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免赔情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经质证无异议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分配限额由法院裁判,本起事故中鲁H7A1**/鲁HFJ**挂车虽无责,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故请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或依法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扣减部分由原告承担;2、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明显不符合事实,对其过高部分应依法核减或不予支持,具体在法庭调查时核实;3、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不应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胡东涛未答辩。被告贵州长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等级明显不符,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2、误工费既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没有明确的误工时间、更没有医院的建议,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时间41天及领取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和开庭处理的时间,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工资发放清单,仅凭公司出具的证明依据不足;3、对护理期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过高,对其计算时间均无异议;5、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6、飞机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不能作为交通票据处理,交通费数额太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伤残等级参照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不能按两处十级计算,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错误;8、医疗费已经发生,应由原告负责提供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9、贵A863**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座),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1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60004.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无责车辆应作为本案诉讼参加人,原告放弃追加的,应相应扣减无责范围内的理赔数额;3、我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原告并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4、原告诉请的相关标准及计算方法有误,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阐述;5、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9日07时06分许,被告宛仕桃驾驶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87KM+500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由被告胡东涛驾驶的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致使贵A863**车又撞上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化磊驾驶的鲁H7A1**/鲁HFJ**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一起贵A863**车驾驶人即被告胡东涛、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宛仕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东涛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化磊、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5月20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004.42元。同年10月1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8500-9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贵州长运公司向原告垫付赔偿款60004.42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03月28日起在浙江省温州市多奈鞋业(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云路95号(公司宿舍);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仁德(农民)护理;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邢凯念,挂靠在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宛仕桃,其愿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贵州长运公司,被告胡东涛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期间;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座,相对免赔额为1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居住证明、温州市公安局蒲州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被告宛仕桃提供的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宛仕桃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贵州长运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收条,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邮寄提供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宛仕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东涛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化磊、原告不负责任。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宛仕桃承担70%、被告胡东涛承担30%。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邢凯念,挂靠在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宛仕桃,其愿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宛仕桃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70%赔付;考虑到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应综合考虑该案和另案的实际情况统筹分配;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贵州长运公司,被告胡东涛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期间,其侵权行为依法应由被告贵州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座,相对免赔额为100元),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按30%扣除100元后赔付;原告自2013年03月28日起在浙江省温州市多奈鞋业(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追加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交强险的份额,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和无责车辆的保险情况,故对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追加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交强险的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追加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交强险的份额,因该公司在与被告贵州长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未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和无责车辆的保险情况,故对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追加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交强险的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双方约定“法律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法律费用”,故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也应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经协商,确定原告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200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16元/天=656元;3、营养费为41天×16元/天=656元;4、误工费为120天×93元/天=11160元;5、护理费为41天×87.80元/天=3599.80元;6、残疾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7、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为3000元;10、住宿费为37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洪鹏的损失为:医疗费520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656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3599.8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124492.22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72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929.15元,合计人民币90651.15元;由被告宛仕桃、被告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9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831.07元;由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免赔额100元;综上,原告张洪鹏本共应获得124492.22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60004.42元,还应获得6448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共应赔偿90651.15元,被告宛仕桃、被告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9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2831.07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100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60004.42元,还应获得返还款59904.42元,此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张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121元,由原告张洪鹏承担366元,被告宛仕桃、被告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9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26元(与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    云    平审判员 杜菊玲代理审判员彭静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