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段莉、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打鼓镇商业街11号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茶馆中,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因事发生争执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用一木质矮板凳将被告人肖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肖某某用一菜刀将被告人邓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是被告人肖某某先用菜刀砍其头部。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打鼓镇商业街11号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茶馆中,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用一木质矮板凳将被告人肖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肖某某用一菜刀将被告人邓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袁某某、刘某乙、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的供述、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DNA)字(2014)23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1)165号、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伤害对象为残疾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露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