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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阚凤宝诉被告齐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阚凤宝,男,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齐志家,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阚凤宝诉被告齐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告的具体信息和下落不明的证据,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阚凤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