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肖成品与肖品祝、李家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品成,肖品祝,李家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915号原告肖品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李守崇,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肖品祝,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云,云南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国,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丽,该公司经理。原告肖品成诉被告肖品祝、李家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崇、被告肖品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云、被告李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品成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肖品祝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肖品成及李某某从药山镇X村XX社到绍口子燕子洞,当该车行至巧家县大巧线K73+520米处时,与被告李家国所驾驶的解放牌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肖品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品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品成无责任。因被告李家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485.52元、误工费7131.60元(79.2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2694元(79.24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7894.4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4912+0.2)、被抚养人生活费905.40元(6036元/年×3年÷10÷2)、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00元、救护车及出诊费4800元,以上合计74618.92元。不足部份由被告肖品祝、李家国进行补充赔偿,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品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李家国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肖品祝、李家国按责任比例进行补充赔偿。被告李家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李家国、肖品祝按责任比例进行补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李家国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是是事实,要求依法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审查后,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肖品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肖品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国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肖品成之头部、左胸部、左上肢损伤分别属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巧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射线检查诊断报告单首页、检验申请单、血液细胞分析报告单、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首页、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医治的情况;6.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病人费用汇总表4页、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4页。用于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肖品祝、李家国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李家国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被告李家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家国的身份情况;2.2015年5月6日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家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家国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肖品成,被告肖品祝对被告李家国的举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肖品成,被告肖品祝对被告李家国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肖品祝,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肖品祝驾驶车牌为云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肖品成、李某某由巧家县药山镇X村向巧家县新店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巧家县大巧线K73+520米处时,与被告李家国所驾驶的车牌为云AXXX**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轻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肖品成、李某某、肖品祝受伤,且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巧家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品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品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肖品成受伤于2015年4月2日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出血。2.左颞角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肩销关节脱位。5.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伴液气胸、双侧肺挫伤。住院天数为4天,支出医疗费5270.4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由于伤情过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医治。同年4月5日,原告转至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为12天,支出医疗费27728.19元,救护车费2800元、出诊费2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为5天,支出医疗费3419.46元,其中,被告李家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肖品成之头部、左胸部、左上肢损伤分别属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其次,原告肖品成的次子冯某某,出生于2000年2月16,尚未成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交通费9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肖品祝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肖品成与被告李家国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品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品成无责任。由于被告李家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补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31.69元(79.24元×90元/天)、护理费2614.92元(79.24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天×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905.40元(6036元/年×3年×0.1÷2)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肖品祝、李家国按责任比例(即肖品祝承担70%,李家国承担30%)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3318.09元、鉴定费7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品成因交通事故伤残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31.60元、护理费2614.92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5.40元,以上合计35563.92元;二、由被告肖品祝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肖品成医疗费23322.66元;被告李家国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肖品成医疗费9995.42元,扣减李家国垫付的1000元,被告李家国还应赔偿肖品成8995.42元;三、由被告肖品祝赔偿原告肖品成鉴定费490元,被告李家国赔偿原告肖品成鉴定费210元;四、驳回原告肖品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肖品成负担23元,被告肖品祝负担100元,被告李家国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缪海涛代理审判员 袁家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