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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斌与汪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汪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78号原告黄斌。被告汪百华。原告黄斌为与被告汪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1张,约定借期1个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2、支付利息1300元整;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待证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汪百华经他人介绍向原告黄斌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黄斌借到人民币3万元整,借期2个月,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现金已收到,等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借款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汪百华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黄斌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