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于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晋中市昔阳县居民,现暂住榆次区。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3时10分,被告人张杰驾驶晋K×××××奇瑞牌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中都北路与龙湖街十字口处闯信号灯后,与由南往北武斌驾驶的晋K×××××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头东尾西停车等信号灯的王宏超驾驶的晋K×××××大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斌,王宏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鉴定,结论为从送检张杰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77.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被告人张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3时10分,被告人张杰驾驶晋K×××××奇瑞牌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中都北路与龙湖街十字口处闯信号灯后,与由南往北武斌驾驶的晋K×××××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头东尾西停车等信号灯的王宏超驾驶的晋K×××××大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斌,王宏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鉴定,结论为从送检张杰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77.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经检验张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35mg/100ml。2、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斌,王宏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三方协商同意,张杰承担三车的全部维修费用。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晋K×××××桑塔纳牌小轿车损失价格为10294元;晋K×××××大众牌小轿车损失价格为880元。4、武斌的证言。2014年9月3日23时30分许,该驾驶晋K×××××桑塔纳牌出租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都北路与龙湖街十字口时,与一辆由东往西闯红灯行驶的奇瑞轿车发生碰撞,后奇瑞轿车又撞了一辆头东尾西停在路口等��灯的大众轿车,该下车后发现奇瑞轿车的司机有很浓的酒精味。5、王宏超的证言。2014年9月3日23时30分许,该驾驶晋K×××××大众牌小轿车从太原回来,由西往东行驶至龙湖街与中都路交叉口遇红灯停车等候,这时一辆出租车把一辆奇瑞轿车撞了后,奇瑞轿车一直转圈转到该的车上,该下车后闻到奇瑞轿车的司机有酒味。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张杰于2005年6月17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现准驾车型C1。晋K×××××奇瑞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张杰。7、被告人张杰的供述。该交待,2014年9月3日23时许,该在王湖路边的一个小摊上吃饭时喝了点白酒,该吃完饭酒后驾驶晋K×××××奇瑞牌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中都北路与龙湖街十字口处闯红灯后,与由南往北的一辆出租车相撞,后又与十字路口西侧停车等信号灯的一辆小轿车相撞。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张杰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杰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秦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