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曹某某,男,居民。被告许某某,男,居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借款,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7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借款。被告许某某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曹某某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本借款将于七日内还。借款人许某某2014年7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某某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经举证,认证,所有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明确约定利息,该借款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