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新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新华步行至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花苑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用在1幢东单元一楼捡到的老虎钳、小刀、白色编织袋等物,将三楼至九楼的电缆线(中策3*16mm2)剪断,并将电缆线外皮割开,将电缆线内的铜丝装入编织袋内盗走,共计盗窃电缆线57.29米。所盗铜丝卖给收废品人员。2、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朱新华携带老虎钳、小刀、刀片、编织袋等物品,步行至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花苑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地下室配电房内的电缆线(中策4*50+1*25mm2)剪断,并将所盗的27.58米电缆线外皮割开,抽出里面的铜丝。后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中策3*16mm2电缆57.29米的价格为人民币1260.38元,中策4*50+1*25mm2电缆27.58米的价格为人民币3419.9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新华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680.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朱新华在2015年7月1日晚上盗得的铜丝发还给被害人斯向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斯向平的陈述,证人陆某、斯为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过磅记录,物证:老虎钳一把、小刀一把、刀片一盒、编织袋两只,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新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新华退赔人民币1260.38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