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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9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瑛等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张竟,徐瑛,XX,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51年9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竟,女,1956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4号。法定代表人晏明,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负责人董福贵,职务:经理。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高亮,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干部,住该公司。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陆宏生,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干部,住该公司。原审原告徐瑛,女,1932年6月13日出生。原审原告XX,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白春华(XX之夫),1959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张志强、张竟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徐瑛、张志强、张竟、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1月11日,张孟生与妻子徐瑛乘坐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所有的423路(京AC76**号)电车,从枣林前街西口上车,在南菜园站停车后,张孟生与徐瑛依次下车,没等乘客全部下车,车辆突然启动,由于惯性巨大,张孟生跌倒,头部重撞车厢。当时乘务员和徐瑛将张孟生搀扶到车下,看到张孟生仅是头部表皮擦伤,并没有过多理会上车离去。张孟生回家感到身体不适,次日到医院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治疗后回家休养。四日后张孟生由于小便失禁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脑出血,后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在张孟生治疗过程中,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的车队队长王晖及领导多次到医院看望,并垫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最初经王晖查看录像及对司机询问,其承认张孟生是在423路车上跌倒的,事故应由公司方承担责任,但在知道张孟生病重后就否认了录像的存在。在这之后我们多次联系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解决问题均未果。张孟生乘坐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运营的公交车,与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有将张孟生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现张孟生在乘车途中因司机驾驶操作过错导致死亡,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应对张孟生的死亡向其妻子和子女赔偿损失。现我们请求判令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和公交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5279.39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生活用品费240元、复印费15.6元、救护费用180元、救护车费350元、交通费126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总计343923.99元。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和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张孟生于2014年11月11日乘坐了我公司423路汽车,车辆在行进过程中准备进站时,张孟生因自己没有扶好摔倒在车内。老人被扶起来后自己下车走了。该车内没有监控录像。六天后,张孟生的家属找到公司车队,告知张孟生因在公交车上摔倒住院,我公司领导到医院进行了看望,并垫付了住院费押金3万元。张孟生已是85岁高龄,属于高危人群,出行应有人陪护,张孟生乘车无子女陪护,对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车辆进站时采取刹车措施属于正常操作,不属于操作失误。徐瑛、张志强、张竟、XX于事件发生六日后才向我公司主张责任,我方认为时间过长。张孟生摔倒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故我公司现不同意徐瑛、张志强、张竟、XX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瑛与张孟生系夫妻关系,张志强、张竟、XX系张孟生的子女。2014年11月11日徐瑛与张孟生乘坐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423路公共汽车。该车行进中在南菜园站准备进站时,张孟生在车内摔倒。该车乘务员及徐瑛将张孟生扶起后,仅见张孟生头部表皮擦伤,张孟生与徐瑛下车后自行回家。次日,张孟生到北京广安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医院采取石膏固定治疗。2014年11月17日张孟生在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亚急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额顶右)、左侧小指骨折、吸入性肺炎、高血压病3级、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住院5天,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享年85岁。住院费35279.39元,其中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垫付30000元,余款由徐瑛、张志强、张竟、XX自行支付。徐瑛、张志强、张竟、XX在张孟生受伤后至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870元、生活用品费240元、救护费530元、交通费126元(其中张孟生住院期间57元,张孟生死亡后69元)、复印病历费15.60元。在庭审中,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孟生的死亡与在公交车上摔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出具《退卷函》,写明退卷理由为,被鉴定人于2014年11月11日在423路公交车上摔倒,提供的最早病历为11月16日,患者于11月22日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根据上述材料难以确定患者的具体死亡原因,故难以分析张孟生在423路公交车上摔倒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此案。现徐瑛、张志强、张竟、XX请求法院判令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和公交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5279.39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生活用品费240元、复印费15.6元、救护费用180元、救护车费350元、交通费126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总计343923.99元。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和公交集团公司不同意徐瑛、张志强、张竟、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张孟生持北京市老年人优待证乘坐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所属的423路公交车,按照相关规定张孟生可免票乘车,张孟生与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张孟生在乘车过程中摔倒,事件发生六日后因亚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医治无效死亡,在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张孟生在公交车上摔倒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定徐瑛、张志强、张竟、XX与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和公交集团公司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徐瑛、张志强、张竟、XX系张孟生的法定继承人,可作为近亲属向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和公交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因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交集团公司承担。徐瑛、张志强、张竟、XX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用品费、救护车费、救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复印费、交通费,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徐瑛、张志强、张竟、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数额过高,法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徐瑛、张志强、张竟、XX主张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徐瑛、张志强、张竟、XX起诉合同纠纷,徐瑛、张志强、张竟、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就以上徐瑛、张志强、张竟、XX的损失,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和公交集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其中15000元由徐瑛、张志强、张竟、XX承担,应在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和公交集团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徐瑛、张志强、张竟、XX医疗费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护理费四百三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五元、生活用品费一百二十元、复印费七元八角、救护车费九十元、救护费一百七十五元、交通费六十三元、死亡赔偿金十万零八百零二元五角、丧葬费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扣除徐瑛、张志强、张竟、XX应承担的医疗费一万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万六千八百三十七元;二、驳回徐瑛、张志强、张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志强、张竟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理由和责任自行承担一半损失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和公交集团公司同意原判并表示不同意全部赔偿损失。徐瑛、XX对原判虽有意见,但未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张志强、张竟提出不能进行摔倒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亦不是说明张孟生在乘车时存在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公交集团公司、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询,公交集团公司、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未能提供张孟生在乘车时存在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情形的事实及证据。徐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孟生的老年证、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发票及明细单、护理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病人生活用品费收据、急救车票据、抢救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派出所户籍证明、结婚证、影像报告单、光盘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死者张孟生在乘车时是否存在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孟生在乘座公交集团公司、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交集团公司、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应对其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的退卷理由即难以分析张孟生在423路公交车上摔倒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亦不能成为张孟生在乘车时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公交集团公司、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不妥,本院应予变更。上诉人张志强、张竟坚持公交集团公司、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应承担100%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徐瑛、张志强、张竟、XX医疗费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九分、护理费八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生活用品费二百四十元、复印费十五元六角、救护车费三百五十元、救护费一百八十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六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万零一千六百零五元、丧葬费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以上共计二十四万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九角九分。如果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徐瑛、张志强、张竟、XX负担269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