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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王 某 某 与 刘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某某,甘肃省静宁县人。被告刘某某,甘肃省华亭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程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在华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28日生女孩刘某某。婚后二人没有大的矛盾和争吵。由于家中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开支争吵不断。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某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月),共计28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000元,并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以及生育状况均属实。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尚好,所有的矛盾都是由一些生活琐事引起的。孩子现在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脚受伤后再没有上班,这期间看病、生孩子所花的钱都是借的。我们只有共同债务,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在华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6月28日生女孩刘某某。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乏照顾,加之家中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导致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开支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将女儿领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月),共计28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000元,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归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子女年纪尚幼,需要父母照顾。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二人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极为不利,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蕊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娅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