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宁士俊与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士俊,袁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70号原告宁士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秋生,男,1962年6月2日出生。被告袁杰,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宁士俊与被告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增禄、隗合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沙子、石子买卖协议,按约定沙子和石子单价每吨58元,原告依约给被告送沙子34481.6吨,合款1999932.8元。石子80吨,合款4640元,总计2004572.80元。被告已给付280000元,尚欠1724572.8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同意在2014年11月18日前还款3—4万元,如不给加倍给付(现有还款计划为证),过了被告答应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仍拒绝给付。综上,被告欠款不还且言而无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24572.80元,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在房山经营的搅拌站供应砂子、石子等材料。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单记载供应商名称:宁士俊,材料名称砂子、石子,本期发生时间(5、6、7、8月份)。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3日砂子货款1999932.8元,2014年7月29日石子货款4640元,货款合计2004572.80元。已付款280000元,尚欠款1724572.8元。董事长袁杰(签名),站长崔××(签名)。2014年11月13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雇佣的站长崔××出具还款承诺书,记载“2014年11月18号前还砂石料款3万-4万,如18号不给加倍给6-8万,有崔××代表袁杰签字,2014年11月13号”。其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以对账单的形式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应给付原告货款,崔××作为被告雇佣的站长,在对账单上签名,其书写的还款承诺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724572.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万元,因被告承诺如不还款加付3-4万,且被告逾期未还款对原告造成损失,该数额亦属于合理范围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士俊货款一百七十二万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八角;二、被告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士俊损失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八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袁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林林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