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骆××与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毕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572号原告骆××,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一×,农民。原告骆××诉被告毕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举行农俗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子毕二×。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对原告及孩子无责任感,虽然上班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很少往家里交钱,家中所用各种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挣钱自己花。被告好玩牌喝酒,有时还殴打原告。2015年7月1日下午5时,因看管孩子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当天晚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毕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孕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现未怀孕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毕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1日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未怀孕。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有其婚前个人财产科龙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长菱牌冰箱一台、友谊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子两条、褥子两条及个人衣物若干;被告表示对被子两条、褥子两条及其个人衣物无争议,但其他电器均系被告购买,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表示若法院准予离婚,除被褥及个人衣物之外,其他家电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系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此次婚姻是双方深思熟虑的结果,并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子正处于成长关键时期,对其健康成长,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慎重。虽然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