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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尚喜与张玉治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尚喜,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荣真,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张尚喜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治,男,194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四松,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玉治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彦华,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张玉治之子。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翟高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占翔,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上诉人张尚喜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尚喜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真、刘征,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高启、付占翔,被上诉人张玉治,被上诉人张玉治、张四松委托代理人张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上政土(2004)20号关于党店镇2004年度第一批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党店镇人民政府:你镇党政(2004)4号文收悉。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党店镇1997-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及《党店镇集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经研究,县政府同意你镇2004年度第一批农民住宅用地分别在党店村委西侧……湾刘村委北侧;小翟村委庄北侧等位置选址。共安排农宅149宗,占用荒地及村内空闲地24375.32平方米(36.56亩)。其中:……湾刘村委农宅21宗:……第8组11宗:张尚喜11×15=165㎡。……望有关部门接此批复后,及时核拨土地,严禁闲置、浪费土地。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党店镇湾刘村委北侧,该土地在1998年土地大承包时承包给原告张玉治一家,原告一家在此耕种。后来县政府提倡种植花木,湾刘村委将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在内土地进行调整,大面积种植花木,争议的土地部分被建成护林房。花木种植结束后,该承包地退给原告继续耕种。2004年第三人申请宅基地,党店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就原告承包地上的护林房占用的土地为第三人批准宅基地向县政府提出请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批复了宅基地。后原告在民事侵权一案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上政土(2004)20号文件批复中关于党店镇湾刘村委第八村民组“张尚喜宗地”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为湾刘村委八组的土地,原告是湾刘村委九组的村民,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且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张尚喜批复该宅基地时,未严格审查将原告承包的耕地视为村内空闲地为第三人批准宅基地,属于事实不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上政土(2004)20号文件批复中关于党店镇湾刘村委第八村民组“张尚喜宗地”违法。上诉人张尚喜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玉治、张四松答辩称:上蔡县政府土地行政批复没有查明土地的来源、用途和性质,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被告土地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张尚喜是上蔡县党店镇湾刘村8组村民,涉诉土地属于上蔡县党店镇湾刘村委9组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尚喜是上蔡县党店镇湾刘村8组村民,本案争议土地属于上蔡县党店镇湾刘村委9组所有。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原属于上蔡县党店镇湾刘村委9组所有土地划拨给8组村民张尚喜作住宅用地,未查清土地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从被上诉人张玉治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地原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张尚喜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尚喜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尚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