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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廖大忠与廖亮生、廖育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廖大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现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廖亮生,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廖育春,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廖大忠与被告廖亮生、廖育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亮生、廖育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大忠诉称,2012年廖亮生向农行上杭古田支行办理惠农卡贷款3万元,期限三年,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并已逾期,2015年6月30日原告已代廖亮生偿还本息人民币3万元整。2015年6月24日,被告廖育春书面签字为廖亮生担保,保证分期偿还欠款,并约定月息2%,承诺以现有住房和房屋后的地皮,家用电器、交通工具、征地款、夫妻所有现金及存款作为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廖亮生原先承诺归还,当时有接电话,后长期故意不接,表现为不愿承担还款义务,原承诺2015年7月和8月偿还的钱一分未给,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廖亮生一次性偿还原告廖大忠为廖亮生代偿的农业银行古田支行惠农卡贷款本金3万元及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廖育春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廖亮生、廖育春经本院2015年8月20日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亮生于2012年向农业银行上杭县古田支行办理了惠农卡贷款,由原告廖大忠作担保,授信期限3年。2012年6月11日,廖亮生贷款3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廖亮生因无力归还贷款,于2015年6月24日与廖大忠协商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协定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3万元,代偿后由被告廖亮生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原告代偿款一定数额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2%;如任何一个月未及时归还,立即启动法律程序起诉清偿;被告廖亮生承诺“以现有住房和房屋后的地皮、家用电器及交通工具、征地款、夫妻身上的现金及存款作为担保。”该款并由被告廖亮生之父廖育春提供担保。2015年6月30日,原告廖大忠代被告廖亮生偿还了农业银行贷款3万元。之后,被告廖亮生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廖大忠代偿款,被告廖育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古田支行的证明、被告廖亮生的承诺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廖大忠代被告廖亮生归还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亮生不按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廖亮生应当承担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廖育春为廖亮生的偿还义务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廖亮生的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廖大忠要求被告廖亮生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查,2015年6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四倍月利率为1.616%,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的案由应根据案件的法律关系确定,根据原告廖大忠代为偿还贷款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廖亮生、廖育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亮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育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大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廖亮生、廖育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彬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