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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99号原告李某甲,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9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袁某乙,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袁某丙,于2010年7月8日生育三女袁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4年1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逼迫原告撤诉,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丙、袁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2月6日在梁平县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9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袁某乙,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袁某丙,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三女袁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0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于2014年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5月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丁、袁某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梁平县××镇××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2)梁法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3028号民事裁定书、公告及证人田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结合原告李某甲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多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12年7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袁某丙、袁某丁由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在外不知其具体地址,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袁某丙、袁某丁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 骏代理审判员 罗 磊人民陪审员 眭世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