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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芜湖华翔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顺美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高玉喜、付传保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翔印务包装有限公司,马鞍山顺美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高玉喜,付传保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芜湖华翔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顺美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传保。被告:高玉喜,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付传保,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芜湖华翔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翔公司)诉被告马鞍山顺美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顺美公司)、高玉喜、付传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印务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高玉喜、付传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翔印务诉称:2013年7月21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顺美包装分别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高玉喜、付传保亦在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上签字确认。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顺美包装定作生产纸板、纸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顺美包装提供了定作物。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高玉喜和付传保就所欠款项向原告作了还款计划。同年9月10日,被告高玉喜和付传保再次就欠款分别向原告各自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逾期不付的违约金分别为5万元和2万元。此后,高玉喜和付传保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给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26544元;二、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三、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6000元;四、被告高玉喜、付传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高玉喜、付传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高玉喜、付传保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定作生产纸板、纸箱;结算方式为开票后如逾期不能结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马鞍山顺美公司不得以货物冲抵货款;马鞍山顺美公司无能力付清货款,其法人及股东愿意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违约金按国家基本利率的3倍计算。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仍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定作生产纸板、纸箱;结算方式为每月25号左右开票,原告发货单金额达80000元付款,若不能结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马鞍山顺美公司不得以货物冲抵货款;马鞍山顺美公司无能力付清货款,其法人及股东愿意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包含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和律师费);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违约金按国家基本利率的3倍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为马鞍山顺美公司生产定作物,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收货后,原告依约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结算,由马鞍山顺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定作款190300元,由高玉喜负责收回,自2014年6月17日起分三个月内付清,后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9月10日,高玉喜对马鞍山顺美公司所欠原告定作款中138400元作出《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9月起在5个月内还清,逾期承担50000元滞纳金,并愿意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付传保对马鞍山顺美公司所欠原告定作款中28144元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10月支付,若到期未付承担20000元滞纳金。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高玉喜分数次支付,被告付传保支付10000元,尚欠5781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被告付传保系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信息查询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信息查询单、加工承揽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确认签收单、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高玉喜谈话笔录在卷证实。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6日高玉喜、付传保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付传保、高玉喜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加工定作纸板、纸箱,马鞍山顺美公司收货后,未依约支付定作款,三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也未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对尚欠定作款57814元经原告催要仍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鞍山顺美公司支付定作款5781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7万元明显过高,不符合违约金“补偿性有主,惩罚性有辅”的性质,考虑到涉案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书中均约定“违约金按国家基本利率的3倍计算”,本院认定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诉请主张和本院认定的实际情况,认定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付传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上述债务均在其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之内,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玉喜虽非马鞍山顺美公司股东,但其在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支付定作款138400元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仅支付98730元,该部分余款39670元三被告均未支付,故被告高玉喜对39670元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顺美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华翔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578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马鞍山顺美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华翔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付传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四、被告高玉喜对上述债务在3967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芜湖华翔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芜湖华翔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被告马鞍山顺美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高玉喜、付传保负担80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先芳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倩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