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庆元、孙爱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赵庆元,孙爱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26号。法定代表人胡乃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元。被告孙爱苓。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庆元、孙爱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元、孙爱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位于寿光市新兴街北九巷村的自有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用507608.30元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六厘,每月的3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全部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608.3元,支付利息121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另计,直至偿清),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赵庆元、孙爱苓未提交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7608.3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6厘,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两被告以位于寿光市新兴街北九巷村房产一处作抵押,原、被告双方到寿光市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相关的土地证、房产证交由原告保存,被告不得再次办理土地、房产抵押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按被告赵庆元指示将507304.57元转入兴业银行潍坊市分行,为被告赵庆元偿还了贷款,同年10月8日,原告存入被告赵庆元账户304元。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寿光市新兴街北九巷村的房屋(寿光市私字第××号)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41255**号。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庆元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赵庆元借潍坊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507608.3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若还不清,愿承担一切责任。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兴业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转账支票复印件、承诺书、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41255**号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少于其实际支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以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已进行了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庆元、孙爱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元、孙爱苓返还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7608.3元;二、被告赵庆元、孙爱苓按月利率6‰支付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07608.3元,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赵庆元、孙爱苓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他项权利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41255**号的财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8元,保全费3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