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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钱振涛与尚志市苇河镇尚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涛,尚志市苇河镇尚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钱振涛,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苇河镇尚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尚志市苇河镇尚志村。法定代表人徐希友,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德义,干部,住尚志市。(员会副主任)原告钱振涛诉被告尚志市苇河镇尚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钱振涛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振涛、被告尚志市苇河镇尚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振涛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7日依法取得了原苇河镇建政村的12.9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营多年。2013年秋,被告为建木耳基地,强行占用了原告拥有合法经营权的耕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被告却称其有权收回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侵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被告尚志市苇河镇尚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1998年2月7日与被告签订12.9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事,未对此12.9亩旱田属何种承包地做说明。按合同规定,该合同共分为两种承包地,一种是口粮田,按国家政策是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另一种是机动地,每年要向村里交承包费,按合同规定(合同第四条),村委会是可以收回的。2013年秋,该土地被苇河镇人民政府为建木耳实验基地而征用的,有政府文件可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所诉土地侵权是不成立的,请人民法院对此给予公正的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振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钱振涛举示证据如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建设木耳基地占用了原告承包的12.9亩旱田地。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02年5月,苇河镇建政村并入尚志村,现在统称尚志村,该合同中写的很清楚,30年不变的耕地有专门一本台帐,原告所有旱田1.3亩和水田1.6亩,原告所诉12.9亩是机动地,靠地方道,根据国家规定,机动地合同签订不能超过3年,并且明确规定在国家需要的时候要无偿收回,并无条件服从国家收回土地。苇河镇政府建设菌包场以及黑木耳大棚,是为了带动苇河镇全镇的经济发展,被告收回这块地是合法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尚志市苇河镇尚志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尚志市苇河镇尚志村村民委员举示证据如下:证据收费合同和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争议的12.9亩土地是机动地,机动地视为随时可以收回或国家需要的时候无条件、无偿收回的。经质证,原告对收费合同以及收据无异议,但认为从1998年到2012年每年原告都按时缴纳承包费,根据土地法规定,政府或村上没有权利无偿收回机动地。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2月7日与原苇河镇建政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8年2月7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耕地面积为14.8亩,其中责任田旱田为12.9亩(即争议地),该合同第四条附加注明“所承包责任田旱田为机动地,并靠地方道,如国家征用,必须无条件服从”。2013年秋,被告依据苇河镇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为建木耳实验基地,收回了该争议地。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争议地。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往年耕种争议地时,按年度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在被告收回该土地时,因被告答应给其补地,原告同意征用争议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每年度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原告所承包被告的12.9亩土地即争议地属机动地。根据相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回争议地,且被告收回争议地时,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争议地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关于被告是否给原告补地事宜,原告应与被告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钱振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振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林审 判 员  李君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