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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卿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卿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胡军,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志鄂,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湾镇杉合村施家村村民组66号,系孙某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卿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婧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卿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更加剧了家庭矛盾。原告2011年5月开始外出广州打工,被告继续在长沙上班。2012年与2013年虽然原、被告在春节均回家看小孩,但是双方无共同语言。从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卿某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信息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卿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