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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婉秋诉被告梅雪、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蒋婉秋,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雪,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慧,女,汉族,居民。原告蒋婉秋诉被告梅雪、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梅雪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协和村16号1栋2单元5楼21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监证15315**号,面积:55.08平方米)予以查封。原告蒋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顺、被告梅雪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婉秋诉称,被告梅雪、兰慧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2015年4月18日,被告梅雪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兰慧转款368000元,其余款项系给付现金。被告梅雪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被告陆续需要资金,在2015年6月15日,通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梅雪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因被告的信用和清偿能力出现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梅雪、兰慧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时至按年息24%计算)。被告兰慧未作答辩。被告梅雪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的时间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金额不是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需资金,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息为8分,当日,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2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兰慧的账户转款368000元。在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每月按月息8分向原告给付了利息32000元,其中在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利息3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之岳父兰荣康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徐晓琴给付了利息20000元。对于以上以给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梅雪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张。综上,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368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于已给付的利息要求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被告岳父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徐晓琴给付的20000元利息,原告如果不予认可,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梅雪、兰慧系夫妻关系,原告蒋婉秋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因被告梅雪做工程需资金,遂与原告协商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兰慧的2307492101102437969账号转款368000元,并由被告梅雪向原告蒋婉秋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6月15日,被告梅雪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婉秋现金陆拾万圆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人:梅雪(捺印),2015.6.15”。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被告梅雪、兰慧的婚姻登记资料,借条一张、打款凭证一份,被告梅雪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对被告梅雪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因其无转入方的账号或者户名,无法证明该款系向原告给付的利息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兰荣康于2015年2月14日向徐晓琴转款20000元的转款凭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系被告借条上载明的600000元,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系368000元,多余的232000元系按月息8分计算利息并结算后转入本金再写的借条。因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一张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转款368000元的转款凭证,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了余款23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的368000元。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雪向原告蒋婉秋实际借款368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梅雪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借款本金368000元,已构成借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8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余款本金23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结算及利息给付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成立于被告梅雪、兰慧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兰慧应与梅雪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被告梅雪提出按月息8分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资金利息,并要求将该款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雪、兰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婉秋借款本金368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920元,由原告蒋婉秋承担3480元,由被告梅雪、兰慧承担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