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正坤与肖梅、肖波、陈兴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坤,肖波,肖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林拥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陈兴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冯正坤,女,1997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波,男,1988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肖梅,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拥军,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男,1989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兴永,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珊,女,1989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冯正坤诉被告肖波、肖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林拥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陈兴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被告人寿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文建、被告林拥军、被告华泰保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瀚、被告陈兴永、被告平安保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波、肖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坤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兴永驾驶川A*****号汽车,与因事故停于道路由被告林拥军驾驶的川AOM***号汽车相碰撞,致使该车前移与中央护栏及乘坐川A9C***号汽车进入高速公路事故发生时站立于道路的冯正坤、肖红梅、冯正坤、肖相七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冯正坤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元;请求判令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波未作答辩。被告肖梅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下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是原告冯正坤等原告乘坐的是川*****号轿车,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符,且川*****号轿车没有在我公司承保,因此,与本公司无关。即使经过法院调查,最终确定《事故认定书》上的川*****号车其实就是川A*****号轿车,对于川A*****号轿车而言,冯正坤等原告不应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仍属于川*****号轿车车上人员。因此,对于冯正坤等人的受伤,本公司不具有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对几位原告受伤的事故不具有保险责任,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成都地区的司法实践,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尽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应当生效。对原告的诉请,未盖章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比例;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拥军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时间应该是凌晨3点左右。事发时驾驶的川A*****号车辆系自己所有,在被告华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请求无意见。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林拥军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是从被告肖波所驾车辆上下车但没有进入安全地带反而留在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路段上,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兴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10月1日凌晨3点50分,自己驾车在成南高速路上正常行驶,因当时正在下雨,车速在70码左右,之前在主车道行驶,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前六、七百米左右,才发现林拥军的车斜着停在超车道上,车尾部已经越过超车道与主车道之间的白线了;也没有设警示标识,因右边车道有其他车辆,不能变道,在发现这个情况时自己采取了制动措施,但因距离太近,自己所驾车辆的左边轮胎和被告林拥军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导致被告林拥军的车辆向前移动与各伤者发生了碰撞,自己的车辆未与被告肖波以及各伤者直接接触。自己所有的川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冯正坤的伤残情况无异议。原告冯正坤事发时站立于道路上,针对川A*****号汽车属于车外人员。川AS****号汽车在本公司投保情况与被告陈兴永陈述情况一致。赔偿按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3点50分左右,被告陈兴永驾驶川A*****号汽车,沿G42沪蓉高速由成都方向驶往遂宁方向行至G42沪蓉高速1940公里300米处时,与刚刚因事故停于道路由被告林拥军驾驶的川AOM***号汽车相碰撞,致使该车前移与中央护栏及乘坐川A9C***号汽车进入高速公路因前一追尾事故发生刚从被告肖波所驾车辆下车并站立于道路及护栏边的冯正坤、肖红梅、冯正坤、肖相七相撞,发生致使冯正坤、肖红梅(另案起诉)、肖相七(另案起诉)、冯正坤(另案起诉)、郑华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正坤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01元。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兴永所有,事故发生时陈兴永为驾驶员,陈兴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川A9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肖梅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波为驾驶员,系借用该车,被告肖梅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川AO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林拥军所有,事故发生时林拥军为驾驶员。被告林拥军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兴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拥军、被告肖波发生轻微事故未及时撤离现场同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安全地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正坤及案外人肖红梅、肖相七、冯正坤、郑华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肖波,交通方式:驾驶微型客车,机动车型号、牌号:中华牌SY7150E1SBAE、川A*****,保险凭证号:409113938885702;该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中载明:“…和乘坐川*****号轿车进入高速公路事故发生时站立于道路的雷琼、肖相七、肖红梅、冯正坤…”。另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郑华蓉明确表示放弃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已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被告陈兴永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拥军、被告肖波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正坤及肖红梅、肖相七、雷琼、郑华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应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上“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中载明的“…和乘坐川*****号轿车进入高速公路事故发生时站立于道路的冯正坤…”中的车辆川*****号并非其承保的川A*****号车辆,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交通方式,机动车型号、牌号,保险凭证号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事故中被告肖波所驾驶车辆就是川A*****号车辆,故对被告人寿保险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为此,被告陈兴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拥军、被告肖波各负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冯正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701元,自费药比例酌定15%为105.15元。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用项合计595.85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费用为105.15元。基于被告陈兴永、林拥军、肖梅投保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但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肖红梅、肖相七、冯正坤受伤,故各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冯正坤系川A*****号小型轿车乘客,其在川AS****号小型客车与川AOM***号轿车发生轻微追尾事故后,即下车站立于事故发生的道路上,此时,被告陈兴永驾车碰撞了川AOM***号轿车并致使该车受力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从而致原告受伤,原告冯正坤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川A*****号轿车之下,冯正坤系川A*****号车辆的乘客,并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其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与其他第三人并无实质差别,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冯正坤相对于该车应属于“第三人”;川A*****号车辆虽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接触,但因被告肖波在与林拥军所驾车辆发生轻微追尾事故后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牌、及时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其行为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肖波应对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林拥军共同负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寿保险抗辩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应对原告负保险责任。因此人泰保险、华泰保险、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冯正坤198.6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105.15元,由被告陈兴永赔偿73.61元,被告林拥军赔偿15.77元,被告肖波赔偿1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正坤198.6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正坤198.6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冯正坤198.61元;四、被告林拥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正坤15.77元;五、被告肖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正坤15.77元;六、被告陈兴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正坤73.61元;七、驳回原告冯正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兴永负担18元,被告林拥军、肖波分别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