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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陈宇辉、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陈宇辉,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刘永强。委托代理人:陈海斌,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辉。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九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陈健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璟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永强诉被告陈宇辉、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宇辉、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强诉称:2014年2月19日2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高要市s273线26k+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停靠在路中由被告陈宇辉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2240号),认定被告陈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保险人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61238.72元赔偿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宇辉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权益人,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陈宇辉承担连带赔偿人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承保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宇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61238.72元(其中精神损失费请求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付);2、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陈宇辉的上述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有权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并且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220元为医疗设备,此部分无相关医嘱显示需要购买,我司不予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要求过高。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头3年已超过当年年平均水平。四、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90元/天,根据当地标准,应按照70元/天为宜。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提供相关发票,其主张过高。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依法核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陈宇辉、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时30分,原告刘永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高要市s273线26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停靠在路中由被告陈宇辉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永强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宇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刘永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被告陈宇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强先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救治,至2014年2月25日共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9801.59元;后被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98天,共花去医疗费50126.86元,住院期间留护理人员2名,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假3个月,1个月后回院复诊;2014年7月4日,原告刘永强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复诊,至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1524.3元,出院医嘱建议一个月后回院复诊;2014年8月13日,原告刘永强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复诊,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2825.7元,出院医嘱建议一个月后回院复诊;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永强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复诊,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1天,共花去医疗费2555.8元,出院医嘱建议一个月后回院复诊;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刘永强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复诊,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2976.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假三个月,三个月后回院复诊。2014年12月3日,原告刘永强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9.36元。以上原告刘永强共花去医疗费70370.21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刘永强到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购买了神经节苷脂35支,共花去费用3220元。该费用虽然原告刘永强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符合治疗原告刘永强伤情所需,故应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9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永强右眼低视力1级评十级伤残,右耳重度听觉障碍评九级伤残;评定原告刘永强需护脑、营养脑神经、促进骨折愈合等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为12000元;评定原告刘永强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刘永强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故造成原告刘永强的其他损失还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原告刘永强共住院117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刘永强提供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的医嘱意见要求加强营养,并结合原告刘永强受伤及住院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护理费,有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刘永强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3日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刘永强住院98天。原告刘永强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在医院聘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刘永强请求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永强的护理费请求应为17640元。4、误工费,因原告刘永强提供了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证及事故发生前近6个月的工资收入交易明细,因此原告刘永强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近6个月的平均工资3059.83元/月标准计算,根据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永强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故原告刘永强可获得支持的误工费为3059.83元/月÷30天×150天=15299.1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刘永强为城镇居民,故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即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1%(最高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136914.54元;原告刘永强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彭某芳、儿子戴某甲、女儿戴某乙共三人,其母亲彭某芳(1944年×月×日出生)居住在广东省罗定市船步镇船步社区,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刘永强在内的三个子女,故原告刘永强依法应负担其母亲彭某芳生活费的三分之一,到原告刘永强定残之日,由于彭某芳已年满70周岁,故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10年,即其可获得支持的生活费为16873.92元(24105.6元/年×10年÷3×21%=16873.92元);原告刘永强与案外人戴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戴某甲(1999年×月×日出生)、女儿戴某乙(2000年×月×日出生),到原告刘永强定残之日,由于原告刘永强的儿子戴某甲、女儿戴某乙均未年满十八周岁,被抚养时间分别计算2年7个月、3年11个月,因此,计至原告刘永强的儿子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其可获得的生活费为6538.64元(24105.6元/年×2年7个月÷2×21%=6538.64元);计至原告刘永强的女儿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其可获得的生活费为9913.43元(24105.6元/年×3年11个月÷2×21%=9913.43元);虽然原告刘永强被扶养人有3人,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因此,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325.99元(16873.92元+6538.64元+9913.43元)。综上,原告刘永强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70240.53元(136914.54元+33325.99元)。6、鉴定费3500元,有原告刘永强提供的正式票据证实,应予以确认;7、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强为治疗、复诊,以及伤残鉴定等往返活道镇、肇庆城区等地,确实需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且请求数额过高,到庭被告方有异议,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永强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依法应给予原告刘永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刘永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刘永强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根据鉴定结论,其后续需进行护脑、营养脑神经、促进骨折愈合等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为12000元,该鉴定结论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事故车辆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提供一份证明,认为罗某佳为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长期管理者,与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两者签订的挂靠合同及罗某佳的身份资料予以证实。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方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为原告刘永强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为原告刘永强垫付医疗费按金30000元,并由原告刘永强的丈夫戴某某签名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永强对上述50000元垫付款项予以确认,同时将其诉讼请求总标的金额相应减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宇辉、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陈宇辉、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定被告陈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永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永强的上述损失,因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宇辉和被告新余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认为被告新余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与罗某佳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原告刘永强在本次起诉中获得支持的损失合计317329.89元,包括医疗费用73590.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640元、误工费15299.15元、残疾赔偿金170240.53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其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290.21元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539.68元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未能赔偿的不足部分损失197329.89元(317329.89元-120000元),由于原告刘永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宇辉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陈宇辉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8130.92元(197329.89元×70%),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永强138130.92元,扣减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已垫付给原告刘永强的医疗费5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刘永强88130.92元。由于原告刘永强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因此被告陈宇辉、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垫付给原告刘永强的医疗费50000元,其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理赔。对原告刘永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合理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永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本案起诉中可获得赔偿的损失总额为317329.89元,包括医疗费用735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640元、误工费15299.15元、残疾赔偿金170240.53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中的1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中的110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强88130.92元;五、驳回原告刘永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9元,由原告刘永强负担4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4422元。原告刘永强多交的受理费7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