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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钟萍与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钟萍,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龚锐锋,龚锐海,乔静,宋京来,田景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234号原告陈钟萍,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炳刚,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4层A座1602-3。法定代表人龚锐海。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城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冯金生。被告龚锐锋,男,51岁。被告龚锐海,男,47岁。被告乔静,女,44岁。被告宋京来,男,51岁。被告田景升,男,46岁。原告陈钟萍与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公司)、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天龙公司)、龚锐锋、龚锐海、乔静、宋京来、田景升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张人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钟萍诉称,其曾与盛融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陈钟萍出资300万元向盛融公司发起设立的基金投资,预期年收益率为12%。同日,陈钟萍与盛融公司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基金未达预期收益,则盛融公司按336万元的价格收购陈钟萍投资的全部股份。另,陈钟萍与盛融公司、华盛天龙公司签订《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和合同》,约定如盛融公司不能支付回购款,则华盛天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后陈钟萍将300万元汇入盛融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但盛融公司未依约支付投资收益。陈钟萍认为盛融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龚锐锋、龚锐海、乔静、宋京来、田景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盛天龙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盛融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陈钟萍提交的《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共同在北京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基金投资人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为基金的管理人,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基金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入资人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以现金形式入资叁佰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入资时间2014年1月15日,合伙期限为1年,预期年收益率12%……”陈钟萍提交的《股权回购协议》载明“……收购方发起成立北京盛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进行对外债权投资,被收购方自愿入资参与,入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并据此签订北京盛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合伙协议……如果出让方的初始入资未能按期产生收购方发起设立的该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则收购方同意收购出让方入资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人民币3360000元……”陈钟萍提交的《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载明“……丙方(基金回购担保方)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鉴于: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其发起并管理的新疆吐鲁番鄯善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甲方)签订的基金《股权回购协议》之条款,以及基金《合伙协议》之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承诺担保如下:一、担保对象:丙方担保对象为甲方在新疆吐鲁番鄯善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中的溢价投资份额。二、担保回购模式:丙方应在下列情形下回购甲方持有的“新疆吐鲁番鄯善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的溢价投资份额:根据甲、乙两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书》条款,约定的甲方投资期限到期后,乙方不能按约定回购基金份额,或支付回购款时,由丙方对乙方未回购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向甲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另查,“北京盛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注册成立。盛融公司现未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4层A座1602-3实际经营。再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对盛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盛融公司向陈钟萍等当事人募集资金一事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陈钟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毅 来源:百度搜索“”